初一学生为抢手机围攻小学生民警审案出现观点分歧
今年5月30日15时许,江西省吉安县万福镇某中学初一3名学生罗某成(14岁)、罗某安(13岁)、罗某勇(14岁)分乘2辆电动车在学校附近溜达,路遇正用手机听歌的某小学六年级学生罗某洋(12岁)。此前,罗某成丢失了一部手机,便和其他两人合计:“这小孩有手机,要不敲诈过来。”罗某勇听后立即将罗某洋拦下,言语威胁罗某洋交出手机。罗某洋不肯,罗某勇便打了罗某洋一巴掌。罗某洋被打后便逃跑,罗某勇3人追了过去。罗某成跑得快,最早将罗某洋抓住,扭住罗某洋的肩膀令其不能动弹的同时,从口袋里将手机抢走。
观点分歧▲▲▲
民警在审理案件中,产生了三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该案为一起敲诈勒索案。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受害人使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公私财物的行为。本案犯罪嫌疑人对受害人罗某洋言语威胁并实施肢体控制,最终拿走手机,其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表现形式。但罗某安未满14周岁,不构成犯罪,不予处罚;罗某成、罗某勇未满16周岁,不构成犯罪,作行政处罚。
第二种观点认为,犯罪嫌疑人构成抢劫罪。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当场强行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本案犯罪嫌疑人对受害人实施了殴打等暴力行为,在受害人逃跑的情况下将其控制,并强行抢走手机。因此,犯罪嫌疑人既侵犯了受害人的人身权利,又侵犯了受害人的财产所有权,符合该罪的构成特征。罗某安未满14周岁,不构成犯罪,不予处罚;罗某成、罗某勇构成抢劫罪。
第三种观点认为,该案为一起寻衅滋事案。寻衅滋事罪,是指寻衅滋事,破坏公共秩序的行为。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该罪客观方面表现为下列四种情况:(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本案3名犯罪嫌疑人随意拦截、殴打、追逐受害人,强拿硬要受害人手机,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表现形式。但罗某安未满14周岁,不构成犯罪,不予处罚;罗某成、罗某勇未满16周岁,不构成犯罪,作行政处罚。
案情分析▲▲▲
对于以上三种不同意见,笔者赞同第三种意见——该案为一起寻衅滋事案。
理由一:从“两个当场”分析,本案不构成敲诈勒索罪。“两个当场”是指是否当场威胁和是否当场交付财物。敲诈勒索罪中威胁与交付财物的情形有三种:1.犯罪嫌疑人要求受害人必须在其指定时间、地点交付财物,如有违反则将在日后将所威胁内容付诸实施;2.犯罪嫌疑人对受害人当场实施威胁,要求其答应在规定时间、地点交付财物;3.犯罪嫌疑人以日后将对受害人实施侵害行为威胁,当场占有其财物。而抢劫罪则是犯罪嫌疑人当场实施暴力威胁,当场取得受害人财物。本案中,犯罪嫌疑人当场威胁、殴打了受害人,并当场从受害人处抢走手机,更符合抢劫罪的特征,而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特征。
理由二:从保护未成年人角度出发,本案不宜定性抢劫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出于以大欺小、以强凌弱或者寻求精神刺激,随意殴打其他未成年人、多次对其他未成年人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扰乱学校及其他公共场所秩序,情节严重的,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之所以作出这个解释,把已符合抢劫罪的行为定性为寻衅滋事罪,目的就是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利益,尽可能让他们少受刑罚,多受教育。本案双方当事人都是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的行为符合此规定。因此,本案宜定寻衅滋事作行政处罚而不宜定抢劫罪。
(刘 玮 肖玉光 作者单位:江西省吉安县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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