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保教育应优先于环保宣传
环保教育应优先于环保宣传
环境意识水平决定了我国生态文明建设的成败,我们需要继续加强环保宣传,但更需要全方位地完善环境教育。
■龚哲
我国公民的环保意识是伴随着生态文明建设进程的逐步推进而不断增强的,这一方面是因为我国各种环境危机频频危及人们的生存与安全,另一方面是因为我国政府在不同层面加强环保宣传与教育。然而,我国公民的环保意识目前依旧停留在觉醒的层面,大多数公民都知道保护环境的重要性,但对环境的自然规律、环境保护的方式及其基本原理等基础性知识还是一知半解。究其原因,在于我国公民环保意识的形成是被动的,政府在对环保意识的培养方式上重宣传、轻教育。因此,提高公民的环保意识,环保教育应优先于环保宣传。
生态文明建设中环境意识培养的任务决定了环保教育的主导地位。目前,我国经济增长方式的转型、产业结构的优化、生活方式的绿化等结构性调整都朝着生态和谐的方向发展,以生态文明为目标的改革已经迈出了坚实的第一步。然而,各方主体对于环境产生的不同利益诉求的交织博弈,使得我国环境意识结构不合理、统一性不强。因此,在生态文明建设过程中,环境意识的培养主要面对两方面的任务:一是环境工作领域专业人才的培养,其目的在于解决环境利益的社会需求层面的问题;二是环境保护的通识培育,其目的在于解决环境利益的个体需求层面的问题。这两个任务的完成虽然离不开环保宣传,但必须以环保教育为主。
环境意识基础条件决定了环保意识的培养中环境教育应作为首要手段。目前,环境保护的立法、制度以及理论研究结合了发达国家的成功经验与中国的环境保护实践,已然是硕果累累。然而,环保社会意识受在此领域的文化传统基础薄弱、普及程度以及开放程度不强的影响,其认识水平与程度虽呈阶段性地加强,但整体水平较低。这就形成了一方面对于环保的关注度高、需求大,而另一方面环保意识的水平低下、主动性不足,又导致了环保践行的形式主义与肤浅。因此,树立环保理念、增强环保意识和改变环保意识结构的不合理,仅靠宣传不可能达到目的,首要手段必须是教育。
教育与宣传的功能、特点决定了环境意识的培养中环境教育应优先于环保宣传。环保教育与环保宣传无疑是环境意识培养的主要途径,然而,结合目前我国环保社会意识基础条件和环保教育与宣传固有的功能与特点而言,我们更需要加强环保教育,环境宣传还无法作为环境教育的替代品。已故社会学家潘光旦曾连续撰文阐述教育与宣传的区别,他认为真正的教育有一个重要的前提,那就是每一个人都有一种内在的智慧,并且具有使用这种智慧应付环境、解决问题的能力,但相信宣传的人却认为智慧是少数人的专利,只有他们才有“改造社会、拯救人群的理想”和才能。正是基于这一假设,当宣传者把自认为重要的理论和见解编成一套简洁的说法以后,其他人就只能按部就班地学习和执行了。此观点尽管有偏颇的嫌疑,但揭示了教育与宣传的最大区别:教育注重启发,宣传依靠灌输。就环境意识的培养而言,环境教育是实现环境保护目标的一种教育,是证明环境价值和澄清概念的一种过程,是培养人们具有理解和评价人、文化及其同环境之间关系所必需的技能和态度的过程,包括要人们遵循为保护环境所做的决策及行为准则的教育,其内容是系统、固定的。事实证明,环保理念及践行的有效性是与受教育程度成正比关系,就是说受教育程度越高,环保的主动性与有效性越高。因此,在当前的环境意识培养过程中,环保教育与宣传都是重要的手段,但在现有的物质与意识基础条件下,两者的功能特点决定了环保教育应该优先于环保宣传。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指出,“要推动全社会树立法治意识,深入开展法治宣传教育,把法治教育纳入国民教育体系和精神文明创建内容”。这为进一步强化环境教育在生态文明、精神文明建设及国民教育体系中的地位与作用提供了良好的契机,而加强环境教育至少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一是加快环境教育立法步伐。环境教育立法是进一步增强全民环境意识、提升环境宣传教育水平的需要。环境教育立法也是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实现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目标的需要。因此,环境教育需要法制化,无论是地方层面,还是国家层面,都必须加快环境教育立法步伐。
二是扩大环境教育主体范围。学校教育是环境教育的关键,但不能仅仅把环境教育局限于学校教育,学校教育只是每个公民人生的一个阶段,环境教育必须贯穿于人生的全过程。因此,家庭、社会以及社会组织都应该承担起环境教育主体的职责。同时,要把每个公民既作为环境教育的对象,也作为环境教育的主体。只有这样,才能最大程度地发挥每个公民获取环境知识的积极性与主动性,实现环境教育的最终目标。
三是拓宽环境教育途径。环境教育首先应该是传统的通识理论教育,环境保护的实践教育更需要常态化与多元化。这就要求环境教育必须最大程度地突破传统的教育模式,拓展课堂环境渗透教育、研究性学习、环保社会实践和环境宣教活动。
环境意识水平决定了我国生态文明建设的成败,我们需要继续加强环保宣传,但更需要全方位的完善环境教育。
(作者单位:湖北大学政法与公共管理学院)